(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来虎,系郭杜街办羊元坊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9月,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1X年X月生一子王吴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吵打不休。被告生完孩子后40天就扔下婴儿卷钱出走,不尽母亲的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吴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1X年X月X日,被告生一子王吴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曾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事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系相互了解并慎重考虑后结为夫妻。婚后虽有争吵,但为家务��生活琐事引起,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孩子尚小,作为父母,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体谅,及时沟通。现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