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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XX歌厅内,因歌厅员工高XX(已判决)、赵XX(已判决)、刘XX(已判决)、翟XX(另案处理)与王XX等客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某遂伙同上述四人持木棍共同殴打王XX,致其右尺骨完全骨折、右肩上盂唇肱二头肌止点处撕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右前臂、右肩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害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发现其原手机号码为空号,本院又向其户籍地邮寄了书面通知,但王经纬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刑事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另查,被告人黄某某的共同犯罪人高XX、赵XX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9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高XX系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高XX表示其赔偿的4万元中,包含被告人黄某某的赔偿份额,不再向被告人黄某某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