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曹远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曹远秋,林依群,林丽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1601号,系肇事车辆粤LLNx**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秋。委托代理人:黄逸、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依群,系肇事车辆粤LLNx**小轿车的驾驶员。原审被告:林丽娜,系肇事车辆粤LLNx**小轿车的所有人。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番。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系肇事车辆粤LLNx**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316.36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364.4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8.5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林依群垫付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林依群、林丽娜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依群、被告林丽娜的答辩为:由法院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1、原告的残疾鉴定,原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并未测量原告的关节活动度,即直接认定其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为10级伤残,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的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请法院不予采信,我司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事故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标准;3、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潘x怡已九岁半,且在老家居住读书,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年半;4、涉案的粤LLNx**号小轿车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该车驾驶员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潘建军亦负事故责任,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先行赔付责任;5、治疗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6、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与女儿潘x怡一同住院,两人均由潘建军护理,因此两人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即可,不宜重复计算,护理费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7、原告应为暑假带孩子短期来惠探亲的农村妇女,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是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没有公司章,也没有附随该公司营业执照,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佐证,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既不是其名字,时间也只有六个月。因此其不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8、原告未提交三年来的收入状况证明,也未提交可信的收入凭证,误工费建议按2012年国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13138元∕年计算;9、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建议在500元内酌情;8、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9、未见治疗医院医疗费收据,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10、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等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林依群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粤LLNx**小轿车行至惠东县黄埠镇环城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潘建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搭载霍增政、曹远秋、潘x怡)发生碰撞,造成霍增政、曹远秋、潘x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依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增政、曹远秋、潘x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丽娜系粤LLNx**小轿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林依群借用林丽娜的粤LLNx**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质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住院52天,由被告林依群全额垫付医疗费11383.89元的事实无异议。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额部挫裂伤”,治疗意见为“患者入五官科清创,对症处理,病情稳定后转入我科,予以对症处理,今要求出院,予以出院,嘱全休壹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曹远秋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远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综合评定,曹远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ⅹ级(拾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具函该鉴定所,要求作出说明,该鉴定所复函作出说明,认为本次鉴定从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流程、鉴定依据均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公平、可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B线出具的收入证明、4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具的收款收据,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吉隆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活期明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活期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另查,原告系本案燃油助力车驾驶员潘建军的妻子,双方婚生一女儿潘x怡[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原告,2003年2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又6个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潘建军的起诉。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霍增政已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曹远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林依群负担70%的赔偿责任,由潘建军负担30%的赔偿责任,车主林丽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适用2012年度还是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曹远秋主张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时,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已经引发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关于是否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虽是自行委托,但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流程、鉴定依据均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11383.89元,全额由被告林依群垫付,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将全部医疗费纳入诉请范围,仅诉请8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林依群垫付,且本次事故造成霍增政、曹远秋、潘x怡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够赔付,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依群没有提起反诉,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52天,原告诉请按52天×50元=2600元计,理由充分,且到庭的被告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原告伤残10级的实际,原告诉请营养费164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38天,计为138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诉请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9日共137天,计为(3000元÷30天×137天)137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每月工资4248.67元计算52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可按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2天,计为52天×80元=416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由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B线出具的收入证明、4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具的收款收据,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吉隆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活期明细,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范围内的惠东县华滨鞋业有限公司B线工作、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综合上述证据及当地普遍存在用工不规范的现状分析,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女儿潘x怡按8年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潘x怡在城镇居住,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8958.54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7458.56元∕年×8年×10%÷2=2983.42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发票计为1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已造成精神创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93896.84元(详见附表,此款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林依群垫付的医疗费113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曹远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0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所确定的潘x怡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0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所确定的霍增政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有:医疗费238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9561元。以上三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合计46761元,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本案原告的赔偿款占7.7%,即赔偿77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潘x怡的赔偿款占7.7%,即赔偿77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霍增政的赔偿款占84.6%,即赔偿8460元。本案原告曹远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有: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0296.84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所确定的潘x怡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有: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405.68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所确定的霍增政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有: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7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0347元。以上三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合计为279049.52元,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本案原告曹远秋的赔偿款占32.3%,即赔偿3553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的赔偿款占13.8%,即赔偿1518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的赔偿款占53.9%,即赔偿59290元。为便于案件处理,按照上述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如下款项:本案原告曹远秋营养费77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潘x怡营养费77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霍增政医疗费84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如下款项:本案原告曹远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7530元,合计3553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25号案潘x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180元,合计1518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案霍增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0元,合计5929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未获赔的部分为57596.84元(93896.84元-770元-35530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林依群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40317.79元,因被告林依群垫付的医疗费11383.89元,应由潘建军负担30%即3415.17元,原告曹远秋放弃对潘建军的起诉,即被告林依群应赔偿原告曹远秋36902.62元(40317.79元-341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远秋36902.6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35530元,合计赔付36300元给原告曹远秋。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36902.62元给原告曹远秋。三、驳回原告曹远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曹远秋负担500元,被告林依群负担1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林依群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采信司法鉴定不当。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按照误工费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林依群、林丽娜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妥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10级伤残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妥当。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借条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