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被告沈宝、庞家宝、陈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沈宝,庞家宝,陈宝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隆昌镇隆昌村。负责人:高振军,该支行行长。被告:沈宝,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家宝,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宝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诉被告沈宝、庞家宝、陈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栗 群人民陪审员  王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