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和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四年,现请求判令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谢某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辩称:我在上海打工期间与刘某认识,于2010年12月21日和刘某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已两年多,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山区民政局婚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