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赵金学、孙占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赵金学,孙占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原涿州市边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肖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耿宝民,系该社职员。被告赵金学,住涿州市。被告孙占其,住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赵金学、孙占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