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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赵德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德文,宋景林,曹振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火车站广场地下。法定代表人樊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博。委托代理人姜庆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林,哈尔滨市道外区中华巴洛克妙品玉典工艺品商店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何玉明,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文、宋景林、曹振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文,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瑛、崔丽晶,被上诉人赵德文的委托代理人计军、朱景琴,被上诉人曹振彬,被上诉人宋景林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下午,赵德文的父亲赵明祥沿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向南岗区春申街方向行走时,从身后刮过来一块广告灯箱将赵明祥砸倒致伤。当时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治安分局哈站治安大队的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赵明祥家人的电话,赵明祥当即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以颅脑损伤收治入院,当时送往重症监护室救治,赵明祥于2014年6月2日死于重症监护室,死亡诊断: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右颞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赵德文支付医疗费用21,747元。将赵明祥砸倒的广告灯箱上载有“妙品玉典新疆和田玉专卖店静候玉中人黄金有价玉无价万达店地址:友谊路万达广场D座-欢乐新天地二层B04电话:139XX****XX靖宇店地址:靖宇南头道街91号中华巴洛克历史文化街区C29电话:8236****”。2013年4月15日,永华公司与曹振彬就曹振彬租赁永华公司经营管理的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事宜签订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广告灯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曹振彬租赁永华公司经营管理的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广告灯箱共16块,总计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临时”;租金每年32000元;租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为一个合同租赁周期;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需要说明”的,协议双方签字后延续,如有“需要说明”的,则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永华公司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将灯箱广告的使用权转交给曹振彬;永华公司有权就广告画面质量、内容向曹振彬提出修改或更换意见,曹振彬应当予以认真考虑,否则,永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曹振彬承担广告的制作费用,曹振彬承担广告灯箱正常用电所产生的费用,曹振彬对其所展示的广告内容负责,确保其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合同租期内,因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现已隶属于城投公司,永华公司现在是临时代管,随时可能移交,所以,如因永华公司向相关部门移交地下通道管理及使用权利时,地下过街通道广告灯箱自然随之移交,则本合同自行终止,永华公司须按所签订有效日期剩余时间向曹振彬返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永华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曹振彬收取两个季度的租金16000元。2013年4月19日曹振彬与宋景林就宋景林委托曹振彬发布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的发布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指曹振彬享有广告发布权、在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发布的灯箱广告;广告发布数量为4个点位;广告画面规格系宽2米、高1米;有效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发布费用为5万元;发布期为12个月;宋景林于首个广告发布期开始前5天向曹振彬提供广告内容,以便曹振彬制作最终发布稿;广告发布后,如因广告画面维护维修管理不当,或合同到期后曹振彬未及时拆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宋景林不承担责任;曹振彬负责发布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及拆卸广告画面;曹振彬负责合同期内广告媒体的巡视,及时与灯箱的管理人沟通确保广告画面的清洁及正常发布;如因广告设施损坏影响广告发布,曹振彬应在48小时内与灯箱管理人沟通完成灯箱修复及曹振彬完成画面修复工作,若逾期则发布时间予以相应顺延。广告发布协议签订后,曹振彬按照宋景林提供的广告内容为宋景林制作了四个广告画面,其中一个广告画面即安装在砸倒赵明祥的广告灯箱内。曹振彬收取了宋景林广告发布费用5万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广告发布协议。2014年3月20日永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城投公司签订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人防工程资产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站前人防工程资产及相应管理权移交给城投公司;交接前,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清理占用资产的经营业户、广告,保证交接资产无占用现象;资产交接后,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有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城投公司负责移交资产(包括口部及现有两条24小时地下过街通道)的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及因使用和维护管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该协议附件包括《移交设备设施清单》。同日双方制作站前动迁资产移交验收单,将位于哈站前地下的永华公司使用的工程和附属设施及配套设备等移交给验收单位即城投公司。永华公司及城投公司均未能提供包括曹振彬租赁的广告灯箱在内的移交设备设施清单。城投公司自认在资产交接明细中未注明广告灯箱的交接,交接时没有对广告灯箱数量进行确认。永华公司自认查询不到交接清单,不了解交接相关情况。2014年4月15日曹振彬与城投公司雇佣的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的管理人员潘守飞在城投公司设在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的办公室内签订了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曹振彬承包城投公司经营的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具体广告媒体为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共16块,总计32平方米;城投公司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将灯箱广告的使用权转交给曹振彬;曹振彬提供广告画面,并承担广告的制作及维护费用。赵德文诉称:2014年5月28日,掉落的广告灯箱将赵德文的父亲赵明祥砸成重伤,赵明祥当即被民警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2日死亡。曹振彬是广告灯箱的的使用者或称广告的发布者,永华公司及城投公司是广告灯箱的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有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无法证实谁维护、谁管理的情况下,使用者、管理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赵德文要求宋景林、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支付医疗费21,747元(依实际医疗票据)、护理费1197元(死者住院5天,按2013年黑龙江居民服务业43,695÷365元×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死亡赔偿金97,985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5年)、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12个月×6个月)。赵明祥原本身体健康,常年照顾双腿截肢的妻子,赵明祥的死亡给赵德文及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赵德文要求宋景林、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标准是赵德文匡算的)。要求宋景林、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景林辩称:宋景林辩称:赵德文诉宋景林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法规定,宋景林在本案中既不是脱落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宋景林没有过错,所以宋景林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宋景林与曹振彬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协议内容为曹振彬拥有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发布权,曹振彬为宋景林发布四个点位的灯箱广告;发布起止时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发布费用为5万元;协议第5条第3款还特别约定,广告发布后,如因广告画面维修管理不当,或合同到期后曹振彬未拆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宋景林不承担责任。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2014年4月19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宋景林和曹振彬没有续签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协议自动废止,显然该协议的废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根据赵德文诉状中所述,发生侵害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故此,本案侵权行为与宋景林没有任何关系。赵德文诉状中称,2014年5月28日,宋景林掉落的广告牌把赵德文父亲赵明祥砸伤致死,赵德文陈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宋景林已经说过,曹振彬为宋景林发布灯箱广告已经到期废止,宋景林对其广告牌没有管理义务,宋景林不是广告的管理人,所以,宋景林认为,赵德文诉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无论在事实方面、法律依据方面,宋景林在本案中均无过错。综上,宋景林在该案中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更不是使用人。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侵权法第85条规定,宋景林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曹振彬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灯箱造成赵明祥死亡的,曹振彬不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使用人、所有人、和管理人。永华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由永华公司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永华公司管理的火车站前地下广场移交给城投公司管理,且曹振彬已与城投公司重新签订了广告灯箱租赁合同,因此,永华公司对该广告牌没有管理义务,不应对死者承担责任,该广告牌移交后,于2014年4月15日丢失,已经涉嫌刑事案件,而赵明祥是在火车站地上被砸伤,该场所已超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管控范围,因此本案应当对案件事实审查清楚后确定责任主体。赵德文请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错误。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并未与任何自然人或者企业签订地下广场租赁或使用合同,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潘守飞不能代表城投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其与曹振彬签订的《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下过街通道灯箱广告承包合同》是潘守飞个人行为,与城投公司无关。本案受害者是因灯箱悬挂在高处受到大风导致坠落而砸伤最终致死,广告灯箱坠落地的安放人应作为直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赵德文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元计算,所得数据也并非赵德文主张的1197元。原审判决认为:赵德文的父亲赵明祥被载有玉石宣传广告的灯箱砸伤致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右颞头皮裂伤,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六天,最终因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广告灯箱作为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广告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曹振彬与永华公司签订的广告灯箱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曹振彬享有该广告灯箱的使用权,永华公司即为该广告灯箱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故曹振彬及永华公司均应承担该广告灯箱的维护及管理义务。赵明祥在被砸伤前即2014年3月20日永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城投公司签订了交接协议并办理了设备设施交接手续,永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城投公司负责移交资产(包括口部及现有两条24小时地下过街通道)的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及因使用和维护管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故可以认定城投公司对地下过街通道的广告灯箱自2014年3月20日起即应承担维护及管理的义务。因永华公司及城投公司均未能提供广告灯箱的交接明细,对交接情况不能明确,故永华公司及城投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连带管理责任。宋景林作为曹振彬的广告客户,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至2014年4月19日已期满,且在双方的广告发布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曹振彬负责广告媒体的巡视、维护及拆除。故可认定宋景林不是广告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赵德文要求宋景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侵权责任,故对赵德文要求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曹振彬、永华公司及城投公司提出广告灯箱将赵明祥砸伤不足以导致赵明祥死亡及赵明祥死亡原因与赵德文主张的砸伤致死没有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在赵明祥的死亡诊断中已明确体现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赵德文主张的医疗费,因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德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赵德文主张的护理费,因考虑赵明祥当时在重症监护室救治,不涉及家属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德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明祥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应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曹振彬、永华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赵德文医疗费2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97985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驳回赵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0日涉案广告灯箱管理维护责任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永华公司不应为2014年5月28日发生的事实承担责任,虽然永华公司未能提供广告灯箱的交接明细,但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将地下通道连同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已经转移,因此该灯箱的管理责任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永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明祥死亡并非因灯箱砸伤,而是在治疗过程中突发其他疾病导致死亡,原审判决认定赵明祥是灯箱砸伤致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德文的诉讼请求。城投公司辩称:侵权的广告灯箱并非是在城投公司管理时造成他人损害,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德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曹振彬辩称:同意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宋景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城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灯箱在2014年3月20日城投公司交接前已由曹振彬拆除,并不在火车站地下通道内,城投公司与永华公司交接的广告灯箱为十五块,侵权灯箱未在地下通道内交接给城投公司,不在城投公司管理和维护范围内,城设公司不应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承担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依法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城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华公司辩称:永华公司与城投公司交接清楚,交接的是16块广告灯箱,城投公司将广告灯箱发包给曹振彬的合同约定也是16块灯箱,发包主体是城投公司,永华公司不应成为灯箱致害的侵权责任。赵德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曹振彬辩称:曹振彬没有权利更换广灯箱,也并不知道灯箱丢失。宋景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明祥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赵明祥的死亡与被涉案广告灯箱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014年5月28日,赵明祥被灯箱砸伤,此期间涉案广告灯箱的使用人为曹振彬,曹振彬作为广告灯箱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广告灯箱脱落造成赵明祥损害,曹振彬应承担赵明祥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永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赵明祥侵权责任问题。永华公司主张造成赵明祥损害发生时涉案的广告灯箱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城投公司,涉案的灯箱在城投公司管理、维护期间造成赵明祥的损害,永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城投公司并不认可接收永华公司资产中包含造成赵明祥损害的灯箱,永华公司作为原灯箱的所有权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设计、安装以及移交时涉案灯箱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赵明祥造成损害是否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永华公司连带承担赵明祥的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赵明祥侵权责任问题。2014年3月20日,城投公司接收了永华公司地下过街通道所有资产,城投公司具有对过街通道内所有设施,包括涉案广告灯箱的管理、维护义务,虽然城投公司主张接收时的广告灯箱为十五块,涉案灯箱已被曹振彬拆除,不在其管理、维护范围内,但对该主张城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在管理、维护方面不存在瑕疵,因此,城投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明祥死亡与被广告灯箱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永华公司、城投公司虽对赵明祥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赵德文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也虽载明赵明祥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死亡”,但赵明祥入院治疗系被涉案灯箱砸伤造成赵明祥头部损伤,赵明祥的住院病历的死亡诊断亦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右颞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心力衰竭死亡。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未对赵明祥的死亡与被广告灯箱砸伤是否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永华公司、城投公司主张赵明祥死亡并非因灯箱砸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以赵德文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妥当问题。赵德文在原审期间提交赵明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同意由赵德文为原告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对赵德文的主体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赵明祥的法定继承人孔宪坤、赵德芬、赵德君、赵德琴向本院提交申请,均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意以赵德文为代表主张权利,故赵德文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58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