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百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百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左行初字第8号原告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庄光辉,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虎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军,该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百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慧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占军、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盟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李百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于2014年3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李百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6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日摔伤时正在试用期,由于第三人身体等条件均不合格,原告负责人在3月1日中午已告知第三人要求其第二天离开合作社。第三人在下午上班时突然受伤,现场除其妻之外再无他人。被告在调查时,第三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工作原因。二、第三人在试用期每天吃饭时均要喝酒,原告在发现后曾劝阻并决定解聘,而被告在调查时并未查明第三人是因饮酒还是醉酒受伤,证人的回答也不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百顺、肖飞、任淑英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第三人受伤时现场只有第三人夫妻二人;2、第三人干活时违反操作规程;3、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4、第三人是否醉酒无法确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被告辩称,阿盟人社局在受理李百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一、第三人李百顺与本案原告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李百顺在原告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1号鸡舍,向鸡舍储水罐添加营养液时不慎坠落受伤。因此,可以确定李百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三、本案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不能认定第三人李百顺工伤的理由,并且未能举证证明李百顺因醉酒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百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李百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阿盟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人社局在受理后告知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阿左劳人仲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2、李百顺住院病历(2014年3月1日),证明第三人李百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李百顺、肖飞、任淑英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经过。第四组证据: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阿盟人社局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工作任务繁重,喝酒会影响工作,所以第三人平时吃饭时间及事发当天都不曾喝酒。另外,也不存在原告劝阻并告知第二天要解聘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重伤,第三人的病情经诊断为血气胸、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皮下血肿。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仲字(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的伤情应属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李百顺于2014年2月26日应聘到原告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从事鸡饲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李百顺在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1号鸡舍,踩着梯子上去向储水罐添加营养液时不慎坠落受伤。第三人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皮下血肿。2014年9月10日,经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2014)1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百顺向阿拉善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阿拉善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阿盟绿茸生态养殖合作社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上报阿盟人社局。阿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百顺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该规定,第三人李百顺受伤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工作中因饮酒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伤害,并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依据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对于职工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因过失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或者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用人单位又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确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阿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阿工决字(2014)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绿茸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兰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胡东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