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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爱琴诉曹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琴,曹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胡爱琴,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女,汉族,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爱琴诉被告曹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告曹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琴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赵银川驾驶曹鹏所有的东风牌陕AFX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银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泾阳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54天,期间赵银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尚需第二次手术。另陕AF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1、胡爱琴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9883.2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保险情况均属实,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陕AFXX**号车辆的车主是曹鹏,赵银川是曹鹏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医疗费实际都是由曹鹏支付的,已给付原告58000元医疗费,且支付门诊医疗费861.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如司机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剩余在商业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胡爱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赵银川系合法驾驶员,陕AFXX**号车辆系曹鹏所有;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AFXX**号车辆保险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5、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泾阳县医院误将“胡爱琴”记录成“胡爱芹”;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8、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9、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800元;10、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用86元;11、交通费票据46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因诊断证明、X光片中均反映不出左侧的肋骨骨折情况,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以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上报公司后才能决定是否可以认可,并可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对证据8中3张9月3日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因为无医嘱和病历佐证,其余票据认可;证据9鉴定费和证据10复印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予承担;证据11的交通费不认可真实性,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应当是一致的。被告曹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曹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AFXX**号车辆也投保了商业险;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用以证明曹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胡爱琴对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不包含曹鹏已垫付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爱琴以及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曹鹏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系原告通过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据9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证据8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对9月3日的3张医疗票据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9月3日的X光片以及出院时要求复诊的医嘱可���认定复诊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8均予以认可;证据10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住所地在淳化县,就医的医院在泾阳县,原告进行就医诊治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将结合证据11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曹鹏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赵银川驾驶东风牌陕AFXX**号货车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口镇道班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爱琴相撞,致胡爱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爱琴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胡爱琴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肩胛骨粉碎线性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慢性丙型肝炎。胡爱琴在泾阳县医院共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床上功能锻炼,2周后来院复诊”。原告曾委托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另查明,陕AFXX**号车辆所有人为曹鹏,赵银川系曹鹏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赵银川驾驶,陕AF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依据作为证据的有效医疗���据,原告胡爱琴在泾阳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7778.21元,被告曹鹏已替胡爱琴支付医疗费5886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银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银川系曹鹏雇佣的司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赵银川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曹鹏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FXX**号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为6777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54天,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间酌定为80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为6400元(80元/天×80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期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2天,误工费计算为9760元(80元/天×122天);7、残疾赔偿金,关于适用什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争议较大,原告诉请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为国务院于2014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和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应当统一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理由为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存在城镇及农村的差异,国务院进行户籍改革,取消户口类型划分是对户籍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修改,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胡爱琴的职业身份为农民,长期居住在农村中,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将��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为标准计算胡爱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认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截止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3314.4元(7932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复印费,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之列,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以上1、2、3三项共计70478.21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0478.21元,由商业三责险承担。以上4、5、6、7、8项共计52974.4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承担。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曹鹏向原告支付的58861.1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爱琴的医疗费677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452.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97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478.21元;二、驳回原告胡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时扣除曹鹏已给付的58861.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9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25元,由原告胡爱琴承担167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曹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杨小��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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