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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与陈军、贺成志、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陈军,贺成志,美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263号原告陈建英。原告高菊花。原告刘宇涵。法定代理人高菊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陈军,男。被告贺成志,男。被告美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生。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与被告陈军、贺成志、美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徐伟、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及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贺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美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诉称,2014年8月,被告陈军在大通湖区购买的节能灶出现问题,陈军遂与美大公司联系售后维修,后美大公司及被告贺成志在承诺支付刘常武劳务报酬的前提下,刘常武答应前往陈军家维修,第一次维修因刘常武所带配件不符,刘常武当场与美大公司联系并确定了配件型号,2014年8月21日上午,刘常武根据美大公司安排带配件来到陈军家维修好灶具后,于当日11时左右从大通湖区北洲子镇陈军家返回南县县城,当车行驶到北洲子镇大湾村路段时与驾驶方向盘收割机的付某某由西往东进入X004线时撞上正常行驶的刘常武,致刘常武当场死亡。肇事车主付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刘常武受美大公司及贺成志雇请到异地维修,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贺成志质证无异议。2、美大公司的注册信息,拟证明美大公司的注册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贺成志质证无异议。3、南县宝塔湖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刘常武自2007年起就在建材市场做厨具销售,刘常武、高菊花、陈建英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被告贺成志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刘常武门店照片一张、美大公司的通知一份、合同四份。拟证明刘常武自2007年起就一直在南县做厨具的销售,刘常武的经销区域为湖南省南县范围内。厨具的专销店设在南县洞庭明珠市场。被告贺成志质证对合同、通知书、照片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常武将灶具销往大通湖区系违规行为。5、刘常武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刘常武的专卖店名称为南县厨具用品销售店,地点在明珠建材市场,刘常武系合法经营。被告贺成志质证无异议。6,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军的灶是在大通湖购买,是“某”公司安排刘常武维修灶具。被告贺成志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7、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对陈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常武是“美大公司”安排前往大通湖北洲子镇陈军家维修灶具,刘常武是在从事美大公司安排的工作中死亡的。被告贺成志质证认为刘常武确实打过电话到美大公司,但贺成志与刘常武并没有电话联系。8、刘常武的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是美大公司安排刘常武去大通湖维修灶的,美大公司已收回了刘常武未销售的灶并退还了押金。被告贺成志质证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刘常武在2014年8月期间并没有与贺成志联系。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常武是在从事美大公司安排的工作中死亡的,刘常武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死亡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被告贺成志质证认为对刘常武因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清楚是否与维修灶具有关。10、存有录音资料的U盘及录音内容摘录一份,拟证明是“美大公司”安排刘常武去大通湖维修灶具,大通湖区域不是刘常武售后服务范围,且美大公司已全部退货还款。被告贺成志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摘录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常武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贺成志仅就厨具退货还款事宜赴刘常武家进行处理。11、陈军、贺成志的户籍信息,拟证明陈军、贺成志的自然户籍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贺成志质证贺成志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大通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刘常武因为去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维修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现三原告与肇事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已经获得了部分赔偿款。被告贺成志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军、美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成志辩称,刘常武是美大公司以前的经销商,2013年起刘常武则没有再与美大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陈军所购买的灶具,是从原经销商刘常武处所购买的。被告陈军打电话到美大公司,美大公司将益阳沅江经销商胡永胜的电话告知陈军,因大通湖区域并非胡永胜的维修范围,且陈军所购买的灶具来源于南县刘常武处,故胡永胜要陈军与刘常武联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贺成志、美大公司均没有关系,均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成志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刘常武于2009年1月1日与美大公司签订了集成环保灶经销合同,在南县经营厨具用品销售店,该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4年,家住大通湖区北洲子镇的陈军因在大通湖区购买的节能环保灶出现打火故障,被告陈军遂联系美大公司要求售后维修,美大公司指派刘常武前往维修。2014年8月21日,刘常武为陈军修好灶具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沿X00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大湾村路段时,突遇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避让不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刘常武头部与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前端悬挂的犁头发生碰撞,造成刘常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常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三原告与案外人付某某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由付某某赔偿高菊花、陈建英、刘宇涵三人因刘常武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已赔付60000元,其余2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不再为本案提出争议。另查明,被告贺成志系美大公司湖南湘北区域销售负责人,刘常武去世后,被告贺成志曾于2014年11月14日前往湖南南县洞庭明珠建材市场与刘常武亲属协商处理厨具退货事宜。本院认为,在刘常武与被告美大公司的《集成环保灶经销合同》终止后,被告美大公司指派刘常武前往陈军家提供售后服务系美大公司履行美大公司产品售出后附随义务的行为,刘常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被告美大公司的指挥管理,故被告美大公司与刘常武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常武为被告陈军维修灶具的行为实质是刘常武向被告陈军履行与被告美大公司的承揽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即为向第三人履行,履行不能的后果,亦应由被告美大公司承担,被告陈军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陈军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常武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为被告美大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后的返家途中,作为承揽人,即便是在交付劳动成果之前,在无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的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美大公司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成志只是美大公司的员工,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陈建英、高菊花、刘宇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