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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xxx与xx、xxx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闾乡东闾2街村2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xxxx65X。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苗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刘家溪村火烧界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x********。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03747。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沅陵大桥**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x********。委托代理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935288。上诉人苏宁、苏更全因与被上诉人田发文及原审被告钱超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代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易成、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及上诉人苏宁与苏更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上诉人田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原审被告钱超雄的委托代理人全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63192.36元和后期取固定架手术费用4000元,作为其定案依据的发票和医疗费清单未当庭出示原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宁、苏更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代绪审 判 员  舒易成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