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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天德,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海景,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宝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永宇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欣宝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宇公司支付票据款40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欣宝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宇公司支付赔偿金8040元;三、驳回永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3元,财产保全费2609元,合共6392元,由欣宝顺公司负担。上诉人欣宝顺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程序违法。(一)案涉票据乃欣宝顺公司用于支付所欠佛山市三水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货款402000元而出具。由于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欣宝顺公司与某公司协议:由欣宝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将402000元款项支付予某公司,案涉支票则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退还予欣宝顺公司。后,欣宝顺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邓某未将案涉支票退还予欣宝顺公司,继而引发本案纠纷。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某公司、邓某承担。另,永宇公司称案涉支票系佛山市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提供,如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则案涉支票被退票后,睿某公司有义务向永宇公司支付支票款项。此外,原审未查明以下事实:睿某公司是否有将案涉支票款项支付予永宇公司;某公司有否支付案涉402000元款项,如有支付,则支付对象是谁。因此,本案应追加某公司、邓某及睿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未依欣宝顺公司的申请追加前述主体为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程序违法。(二)在一审开庭当日,欣宝顺公司才收到永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欣宝顺公司对《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未予理会,且未给予欣宝顺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机会。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当庭宣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程序违法。另,本案一审开庭结束后几分钟即宣判,且当庭宣读的大量内容及结果显然在庭前作出,当日的开庭仅流于形式。因此,本案未开庭即有结果,属未审先定,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二、永宇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永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善意、合法取得案涉支票,以及其司有支付相应对价。永宇公司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存有诸多疑点,例如:《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重量精确到公斤,不符合供、需方约定购买钢材重量为整吨数的交易惯例;《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上的含税金额与涉案票据上的金额相同,有悖常理;规格为2.8X1010的不锈钢卷板是宝钢的产品,睿某公司系宝钢公司在佛山地区的总代理商,睿某公司向永宇公司购买该规格的不锈钢不合常理;永宇公司未提供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所必须的原始单据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另,经欣宝顺公司从工商登记部门获知,永宇公司未办理2013年和2014年的年检,且经欣宝顺公司于2015年2月调查得知,永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已挂牌名为“聚源钢铁物流”的钢铁交易市场,且在该市场内外无任何店铺或公司挂牌永宇公司名称,加之,欣宝顺公司从该市场内的其它公司得知,永宇公司自2013年起不再经营,其司的货物连同商铺一并让与他人。由此可见,永宇公司称其司于2014年7月5日向睿某公司出售不锈钢板,与事实不符。可见,永宇公司所举示的《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系该司与睿某公司恶意串通为诈骗欣宝顺公司钱财而伪造,不能证明永宇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案涉支票,以及其司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审未依法审查前述证据,且未接纳欣宝顺公司关于对《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而迳予采信该证据,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官自由心证原则。鉴于《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的形成时间乃判断永宇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支票的关键事实,故欣宝顺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的规定,只有出票人才有权补记支票的收款人名称。永宇公司原审期间承认,案涉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为其司自行打印。由于永宇公司非出票人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的主体,故其司的补记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三)永宇公司对案涉支票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受让人在取得支票时,应对票据的真实性、票据记载事项的完整性以及背书的连续性等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为欣宝顺公司,其上的收款人栏和用途栏均为空白。永宇公司在收取案涉支票后未联系欣宝顺公司对支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亦未立即联系欣宝顺公司进行补记,而是自行补记。此外,永宇公司称案涉支票乃从睿某公司取得,但永宇公司并未要求睿某公司进行背书。因此,永宇公司在票据取得上存在重大过失。(四)案涉支票违法,永宇公司无权取得票据权利。首先,某公司及邓某明知案涉支票无法退还,未事先告知欣宝顺公司,仍收取欣宝顺公司支付的402000元款项,属于明显隐瞒事实,欺骗欣宝顺公司,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其次,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虚构交易,在涉案支票上记载永宇公司的名称,欲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欣宝顺公司票据款项,二者的此项行为亦涉嫌犯罪,且涉案支票补记永宇公司的名称亦属违法。三、永宇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无权主张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之规定,永宇公司应在收到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即2014年7月25日前,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根据支票记载的内容,欣宝顺公司即为永宇公司的前手。然而,直到欣宝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的两个月,永宇公司才向欣宝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加之,睿某公司与欣宝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同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且为相邻楼宇,故永宇公司有足够的便利条件履行通知义务。由于永宇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欣宝顺公司在对案涉支票被拒付不知情的情形下,向睿某公司支付了402000元款项,故永宇公司无权向欣宝顺公司主张票据款项。四、原审判令欣宝顺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赔偿金8040元是错误的。永安公司主张赔偿金的依据为《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然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言下之意,永宇公司诉请欣宝顺公司按支票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于2005年4月30日废止。因此,永宇公司本案主张的赔偿金已无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宇公司承担。上诉人欣宝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及对话整理文稿各一份、营业场所照片十张、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永宇公司自2013年起停止经营,继而证明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2、东莞银行支票复印件及存根各一份,拟证明欣宝顺公司在不知案涉支票被拒付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7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3505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欣宝顺公司在不知案涉支票被拒付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19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4、《质量问题赔付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9日,欣宝顺公司与某公司协商由某公司承担7万元赔偿款,此赔偿款在货款中直接抵扣;5、订购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约定的钢材重量非整数,与行业惯例不符;6、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确认向欣宝顺公司供货的货值为865832元;7、送货单四份,拟证明永宇公司主张其司与睿某公司之间存有购销关系,但不能提供出仓单及送货单加以证明,有违常理;8、睿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睿某公司与欣宝顺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同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永宇公司具备在收到案涉支票的拒付证明后及时通知欣宝顺公司的客观条件;9、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宇公司于案涉支票被拒付两个半月后方通知欣宝顺公司,永宇公司对欣宝顺公司的损失存有过错;10、钢板照片一张,拟证明按卷出售的钢板,其重量不可能精准到公斤,继而证明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永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实,亦不能证明欣宝顺公司的相应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永宇公司就案涉支票被拒付的事宜从未通知欣宝顺公司;证据4-6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为永宇公司多次向欣宝顺公司交涉无果后发出,无法证明永宇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欣宝顺公司所举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另,上诉人欣宝顺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永宇公司原审举示的《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永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除本案当事人外的其他主体均非案涉票据的参与者,与本案无关,原审裁决驳回欣宝顺公司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处理正确。二、当庭宣判是我国法定的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累。三、《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乃永宇公司应睿某公司的要求补签,目的在于证明睿某公司与永宇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即使前述资料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永宇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欣宝顺公司称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恶意串通诈骗其司钱财,无事实依据。四、永宇公司基于与直接前手睿某公司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合法合理,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欣宝顺公司在未收回案涉支票的前提下,向某公司付款,相应地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不能以此来对抗永宇公司的票据权利。欣宝顺公司若认为永宇公司的行为涉及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补记,包含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两种情形。虽欣宝顺公司未明确示意永宇公司可补记收款人,但欣宝顺公司作为出票人,其出具的案涉支票除收款人以外的事项均记载完整,应视为欣宝顺公司默示授权永宇公司补记。六、原审法院判令欣宝顺公司支付赔偿金,乃以至今有效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欣宝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宇公司持有欣宝顺公司开具的支票1张,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号码为3030443003102303、票面金额为402000元、付款行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永宇公司。2014年7月21日永宇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永宇公司以所持票据提示付款被退票为由,向出票人欣宝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实为主张票据追索权。永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于原审期间提交了诉争票据等证据。经审查,案涉支票上未有反映某公司、邓某及睿某公司为票据当事人的相应记载。因此,原审未追加某公司、邓某及睿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持票人永宇公司的诉请主张及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虽然欣宝顺公司出具案涉支票时,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欣宝顺公司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且支票上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永宇公司在取得案涉支票后,补记自身为收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支票为有效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及前引司法解释之规定,永宇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欣宝顺公司以永宇公司与睿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交易,永宇公司非善意及因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以及未及时将案涉票据拒绝承兑的事由通知欣宝顺公司等为由,否认永宇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于案涉票据合法有效之前提下,欣宝顺公司如欲有效否认永宇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举证证明永宇公司乃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案涉支票,以及永宇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而经审查,欣宝顺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永宇公司存有前列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加之,永宇公司亦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该司原审所举示的《购销合同》及《提、发货确认单据》乃应睿某公司的要求补签,故鉴定其形成时间已无必要,因此,对于欣宝顺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因欣宝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相应反驳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如前所述,案涉支票合法有效,且永宇公司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案涉支票,未违反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故欣宝顺公司以永宇公司取得案涉支票存有重大过失为由,主张永宇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的,并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仅对因其延期通知行为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以票据金额为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欣宝顺公司关于永宇公司就案涉支票拒付事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实为主张永宇公司以承担的损失赔偿限额,抵销永宇公司依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获得的支票款。因欣宝顺公司在原审期间无就永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欣宝顺公司关于永宇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永宇公司有权诉请欣宝顺公司支付案涉支票款402000元、相应利息及以按支票金额的2%计算的赔偿金804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欣宝顺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欣宝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