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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俊山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山,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吴俊山。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射阳县人民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倪祝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贺友,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俊山诉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阳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5年1月2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向被告射阳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俊山,被告射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贺友、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射阳住建局针对原告吴俊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周德衔、徐吉武两同志与县城建监察大队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医疗和养老保险关系。王峰等七人与你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据相关规定,与其相关的信息不予提供。”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射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周德衔等9人是否是国家正式工��人员的信息,未附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申请表中没有要求公开周德衔等人取得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具体时间、县编委批准时间、国家财政供养时间、人事组织部门批准时间及文号等内容;2、(2014)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已履行了向原告的告知义务,包括周德衔、徐吉武两人的客观实际信息告知,以及因原告未提供材料证明王峰等七人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对其履行了不予提供的说明义务;3、周德衔、徐吉武的《城建监察证》,拟证明该两人具备执法资格,其所属单位为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4、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2011年元月份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周德衔、徐吉武与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5、射阳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县直单位部门预算调整指标��通知,拟证明周德衔、徐吉武为财政供养人员;6、盐城市城建监察支队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吉武(证件号32094020)、周德衔(证件号32094022)的《城建监察证》已于2014年10月收回并注销。上述证据1-5均为复印件,证据6为原件。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王峰、周德衔等9人在2011年9月11日之前是否具备原国家建设部、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建监察执法资格和取得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具体时间、人事组织部门批准文号等,被告虽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拒绝提供具体信息,仅告知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王峰、周德衔等9人取得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具体时间、县编委批准时间、国家财政供养时间、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时间及文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1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王峰、周德衔等9人是不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告知原告相关申请内容不予公开,拟证明被告不作为;3、省委书记信箱回复,回复中注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子吴昊脸部受伤(轻微伤),拟证明被告方参与强拆的人员即案涉9人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影响;4、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也被穿着城建执法服装的人打伤了;5、射阳县公安局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吴昊构成轻微伤、原告门市财物被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这些强拆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6、公安机关对周克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昊脸上有伤、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所有人员都参加了9月11日的强拆活动;7、公安机关对王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吴���脸上有伤、原告家的摄像机被抢、被告对吴昊的伤害是有计划的;8、射阳法院(2015)射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伪造的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射阳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人员参与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伪造;9、2011年4月18日照片,拟证明原告财产遭到损坏;10、2011年9月11日现场照片,拟证明吴昊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11、吴昊受伤照片,拟证明吴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12、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定义(刑法第93条、宪法第三章和1982年人大的规定、最高检2000年9号批复,网上下载),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属于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13、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明确了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码,拟证明在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调查时周克军、王峰等人向公安机��提供了假证件号;14、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信件基本信息,拟证明城建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15、射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拟证明吴昊在2011年9月14日鉴定时,有9处受伤。16、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空白),拟证明只有在编工作人员才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上述证据中9-11为原件,1-8、13-15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1、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周德衔、徐吉武等9人是否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被告于11月28日给予了书面答复,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情况。2、原告申请的9人中,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周德衔、徐吉武与县城建监察大队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医疗和养老保险关系”。至于原告所称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并没有哪一部法律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被告按照前述内容进行表述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3、原告只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未提供除周德衔、徐吉武之外其他人的信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一并作出了相应的告知。4、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并无“取得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具体时间、县编委批准时间、国家财政供养时间、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时间及文号”等内容,现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这些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补充这些要求公开的人员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徐吉武、周德衔的证件号与盐城住建局提供给原告的号码相符,但与周德衔、徐吉武在2011年4月26日的城建调查笔录和2011年9月2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执法证号不符,故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时没有提供工资花名册,现在提供仅证明徐吉武、周德衔两人与城建监察大队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人员的性质。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财政局下达的指标就是给徐吉武、周德衔的。对证据6认为,该证明反映这两人的证件于2014年10月已收回注销,但在射阳法院(2015)射行再初字第001号案庭审中,被告又出示了这两人的证件原件,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判决书中没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人员伪造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对证据9-11认��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这是刑法方面的规定,其他方面是否适用不清楚。对证据13认为,2011年9月,周德衔等人做笔录时用的是以前老的执法证(执法证三年更换一次),新证正在办理之中。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要说明一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9人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就是辅助工作。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有异议,涉案的是城建监察证,其与行政执法证的申领程序和颁证主体均不一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与原告所举证据1-2相同,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城建监察证》定期更换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材料3-7、9-11、13-15认为与本案无关未陈述质证意见,且原告的该部分材料与本案所审理的内容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告所举证据8因未生效,亦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2份材料(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定义)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所举证据16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所涉及的人员-周德衔、徐吉武、王峰、尤欣政、周克军、侯长军、XX球、侍慧、贾中玉均系被告射阳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11年4月,被告射阳住建局对原告吴俊山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前涉嫌建设违章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于2011年5月4日作出了射建罚字(2011)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德衔、徐吉武参与查处。2011年9月11日,射阳县违章建筑集中整治活动指挥部组织被告射阳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对射阳县主城区的部分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吴俊山的违章建筑物亦在其中,周德衔、徐吉武、王峰、尤欣政、周克军、侯长军、XX球、侍慧、贾中玉均持有《行政执法证》或《城建监察证》参加了此次违章建筑集中强制拆除活动。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周德衔、徐吉武、王峰、尤欣政、周克军、侯长军、XX球、侍慧、贾中玉是否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及取得国家正式工作人员的具体时间”的政府信息,并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行政诉讼用”。被告接到原告的该份申请后,认为周德衔、徐吉武系查处原告吴俊山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其他七人的信息与原告吴俊山的生产、生���、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遂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周德衔、徐吉武两同志与县城建监察大队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医疗和养老保险关系。王峰等七人因与你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与其相关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应对9人的信息全面告知,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其自身的生活、生产等特殊需要是否有关?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所涉及的周德衔、王峰等9人均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的身份性质信息属于被告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周德衔、王峰等9人于2011年先后参与了对原告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强拆活动,该履职行为均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关联,被告应对原告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的该9人的相关信息针对性依法予以全部公开,被告对所涉工作人员的信息部分予以公开、部分拒绝公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系行政机关依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没有要求被告公开涉案9名人员的“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时间、国家财政供养时间、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时间及文号”的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该部分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项。二、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王峰、尤欣政、周克军、侯长军、XX球、侍慧、贾中玉的工作身份性质的信息予以公开。三、驳回原告吴俊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翊审判员 刘曙��审判员 袁 菊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绍 辉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