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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黄某某,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委托代理人邝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均系陕西郑远元专业修脚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负责公司江西市场,原告买断了江西赣州地区的经营权。2010年底,被告因要给付公司20000.00元钱,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份,因被告将一客户应向原告交纳的加盟费15000.00元又予以借用,于是被告就将两次向原告的借款35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因故离开公司,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至今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均系陕西郑远元专业修脚服务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0年,公司开年会时,因被告欠公司货款200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作为公司江西市场的负责人,收取了客户交纳的一笔加盟费15000.00元,但由于原告已经买断了江西赣州地区的经营权,这笔加盟费应由原告收取,原告找到客户核实后,并找到被告对质,被告承认钱是他收取了,并说该笔加盟费就当借原告的钱。于是,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两次借款合计3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一张欠条,但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实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唐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