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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林某戊(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梧茂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业务。被告人林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29日在该屠宰场帮忙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期间,该屠宰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29日,共销售给李某甲和黄某甲(均已判刑)猪肉等计人民币120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销售给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猪肉计人民币842422.5元。2013年5月29日1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查获该非法屠宰窝点,当场缴获存放在冻库内的98.598吨猪肉(价值人民币970458元)及记有猪肉销售情况的记帐簿119页。经泉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被查获的猪肉伪狂犬病毒核酸、圆环病毒Ⅱ型核酸、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均为阴性及被查获的猪肉检测结果为合格。2014年8月11日6时许,泉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晋江市内坑镇内林村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同案犯林某戊、黄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情况记帐簿及销售清单,过磅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价格鉴定书,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案件移送书,南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南安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移送证据材料清单,抽样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仍帮忙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人民币3012880.5元,其中已销售人民币2042422.5元,未销售人民币97045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29日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林某戊(已判刑)私设屠宰场内,为该屠宰场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销售给李某甲和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猪肉共计人民币2042422.5元,南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会同有关部门查获该非法屠宰窝点,当场缴获价值人民币970458元的猪肉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仍帮忙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人民币3012880.5元,其中已销售2042422.5元,未销售97045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甲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