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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成亮与李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亮,李仕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范成亮,农民。被告:李仕南。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成亮与被告李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成亮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仕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94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仕南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关于按月利率3%计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仕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范成亮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83元,合计人民币59483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李仕南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