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祥与袁保雷、路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袁保雷,路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徐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保雷,居民。被告路加兵,居民。原告徐祥诉被告袁保雷、路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雷、路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诉称:袁保雷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路加兵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保雷、路加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袁保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袁保雷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路加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祥与被告袁保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保雷向原告徐祥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保雷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加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保雷、路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保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祥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路加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保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