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一致,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致使家庭生活不稳定,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判决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199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