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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原本淡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未能和好,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性格很合得来,是在感情稳定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有时生气吵架,但过日子没有不生气的。家里的床、床垫、桌子、茶几、椅子、电脑、海尔牌洗衣机、海尔冰箱、创维39寸电视、饮水机、镜子都是被告买的,结婚前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个助力车,后来又花2700.00元买了一个面包车,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包括原告学驾驶证都是被告拿的30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之事口角,于2014年4月18日分居。原告房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连山区胜利路7-1号楼1单元403室楼房1户(户名房某,面积55.62m2)。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床1张、床垫1个、桌子2个、茶几1个、椅子7把、镜子1个,饮水机1台、电脑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房某所有的楼房内。原告房某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日日顺电器销售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房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房某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连山区胜利路7-1号楼1单元403室楼房1户(户名房某,面积55.62m2),应归原告房某所有。对原、被告均提出创维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床1张、床垫1个、桌子2个、茶几1个、椅子7把、镜子1个,饮水机1台、电脑1台为各自出资,属各自个人财产的主张,因该财产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属个人财产,且有部分为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房某个人财产座落于连山区胜利路7-1号楼1单元403室楼房1户(户名房某,面积55.62m2),归原告房某所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床1张、床垫1个、桌子1个、茶几1个、椅子7把、镜子1个、饮水机1台、电脑1台均归被告刘某所有。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