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国政与符礼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政,符礼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李国政,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符礼明,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国政与被告符礼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摩托车经销商。被告符礼明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购得摩托车一辆,��被告当时缺乏资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符礼明欠原告摩托车款3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前付清,逾期则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支付了2000元,后于2013年6月2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故下欠20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符礼明给付欠款20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符礼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符礼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国政摩托车款叁仟元(小写3000元正)。于2013年8月16日前付清。到时不付清,按每天所欠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同时无条件收回所购车辆价值200%以上的财物作为抵押。本欠条有法律效力,同意签字生效。欠款人姓名:符��明。”另,该欠条左下方由原告注明有“8/6付2000元”、“22/6借1000元”。因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既有欠款又有借款,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要求本案处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符礼明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欠款总额为3000元,原告自认已付款2000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1000元。被告符礼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余款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未付款须按欠总金额的3%/日支付滞纳金,被告符礼明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元,因本案根据原告���求,处理的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国政支付货款1000元,并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礼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