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子怡与王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怡,王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吕子怡,农民。被告王博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子怡与被告王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博文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18分许,被告王博文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7公路加70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后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博文负全部责任。此外,被告王博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964.46元【其中医疗费84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50元/天x15)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x75天)、护理费5868元(78.24元/天x75天)、误工费5868元(78.24元/天x75天)、交通费5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博文承担;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鉴定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4、酒精含量检测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数额;5、加盖天津市前依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900元。被告王博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博文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博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加盖天津市前依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请求中护理费期限过长,同意按78.24元/天支付住院15天;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支付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支付;认为酒精含量检测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拒绝支付。被告王博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18分许,被告王博文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7公路加700米处时,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腰部挫伤;骶5前缘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嘱患者日常规律服用润肠通便药物,……。2、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否则将导致骨折移位,卧床1个月后逐渐坐起、站立,之后可在保护下患肢逐渐负重行走……。4、多晒太阳,多进食高蛋白,……。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另查,涉案津N×××××号长安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博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博文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N×××××号长安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王博文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博文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842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虽然提供了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此为据请求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计45天,原告请求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3520.8元。6、交通费。原告就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本院照准。7、酒精含量检测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该费用3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4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49.26元;余款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酒精含量检测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为确定此事故的性质、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子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49.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博文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