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章其余与胡玉柳、胡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其余,胡玉柳,胡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章其余,居民。被告胡玉柳,居民。被告胡玉春,居民。原告章其余诉被告胡玉柳、胡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其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玉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胡玉柳的木材加工厂做工,经结算被告胡玉柳欠原告劳务款3000元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胡玉春为该3000元欠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9日付清。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玉春给付原告劳务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胡玉柳的木材加工厂做工,经结算,被告胡玉柳尚欠原告劳务款3000元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胡玉春为该3000元欠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正)胡玉柳欠工资有胡玉春担保胡玉春2013年2月9日-2013年6月9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胡玉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其余与被告胡玉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胡玉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玉春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玉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玉春给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玉柳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其余支付劳务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