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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炳月与王晓东、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月,王晓东,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周炳月。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东。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怡园路北地税局东106-107号。负责人刘树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炳月与被告王晓东、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蓝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王晓东、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蓝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轻型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800M处,遇被告王晓东驾驶鲁Y×××××(黑B×××××挂)重型半挂车在前顺停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牵引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依法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78元。被告王晓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盛蓝盾公司,我是盛蓝盾公司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私自将车辆转卖,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车辆大架号等信息,我公司无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盛蓝盾公司未答辩。2015年4月23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东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1份、用药明细1宗,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王晓东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证据5,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证据3是单方委托,且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交通费过高。被告盛蓝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盛蓝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800M处,遇被告王晓东驾驶鲁Y×××××(黑B×××××挂)重型半挂车在前顺停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123.52元。出院后多次复查,支出检查费1196.84元。原告自述被告盛蓝盾公司为其垫付费用2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周炳月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鲁Y×××××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蓝盾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晓东,被告王晓东是被告盛蓝盾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晓东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晓东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东系被告盛蓝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盛蓝盾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Y×××××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均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蓝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的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大架号信息,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2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6549.2元(116.95元/天×56天)、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64周岁,其要求伤残赔偿金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2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6549.2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6742.7元(15731元/年×17年×10%)、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8840.3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840.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2.11元(8840.36元×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7585.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585.9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盛蓝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人寿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蓝盾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月损失575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月损失2652.11元;三、驳回原告周炳月对被告王晓东、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负担356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