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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苏K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苏K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余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准备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家俱厂,但原告当时没有钱,原告为了能体现有实力投资以取得他人的信任,便找到被告寻求帮助,要求被告给他书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被告碍于同学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书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借款事实未产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某(51302519740512XXXX身份证)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200000.00元),此借条长期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书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80000元,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认为,原告准备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家俱厂,但原告当时没有钱,原告为了能体现有投资实力以取得他人的信任,便找到被告寻求帮助,要求被告给他书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被告碍于同学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书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借款事实未产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我与被告系朋友加合作伙伴的关系,2014年9月10日,我在被告的办公室,后张某某也来到被告办公室,张某某称准备与他人合伙投资一个项目,但没有钱,需要被告帮忙给他书立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以此证实有投资实力,取得合伙人的信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向原告书立涉案借条系帮助原告证实原告有与他人投资的经济实力,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借款事实未实际产生。被告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证人证实涉案借款事实未实际产生,但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无法推翻涉案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另外,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向他人书立大额借条以此帮助他人证实有投资的经济实力,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出具了涉案债权凭证,且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已偿还借款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