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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宏星与方敏、赵中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星,方敏,赵中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宏星,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省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敏,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赵中华,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宏星诉被告方敏、赵中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宏星、被告方敏和张文光原均是南陵县联太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16日,原告、张宏星与被告方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方敏,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212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2010年农历5月4日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4500股权转让款及19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方敏、赵中华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与被告调解。被告赵中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张宏星与被告方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敏作价121200元购买原告张文光持有的南陵县联太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协议签订时付款212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200元及利息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方敏与被告赵中华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联太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生育证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星、被告方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清楚,真实有效,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敏理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中华承担还款的请求,股权转让在先,两被告登记结婚在后,故被告赵中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方敏(原告已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