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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二朋与被申请人吴劲、潘荣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二朋,吴劲,潘荣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二朋,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劲,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荣飞,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朱二朋因与被申请人吴劲、潘荣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内容仅有朱二朋退股、结清股份、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无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明确放弃支付对价,明显违反常规。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协议》载明经股东协商,如查到有谁贪污、盗窃烘干房粮食,取消一切股份,贪污资金全部没收,所赚资金一并没收。上述两份《协议》均系朱二朋与吴劲、潘荣飞、张家银、朱继升五合伙人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至23日持续数天在无为县金塔宾馆结算后于2012年12月23日同时签订。在此期间,朱继升等人持朱二朋银行卡及密码将卡中50多万元款项转至朱继升名下。朱二朋离开宾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朱继生等人的无故殴打、非法拘禁。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协议》是朱二朋的真实意思表示,朱二朋系自愿退出合伙并放弃盈利,证据不足。综上,朱二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