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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严皓月审 判 员  梁 睿人民陪审员  刘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