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严皓月审 判 员 梁 睿人民陪审员 刘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