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金良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金良,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良。原审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东11组。负责人陆雪兴。上诉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催缴后其仍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