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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无业。被告人靳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靳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醉酒后,在十堰市东风万德福超市有限公司金九店A区滋事,该超市服务员随即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南区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周某接110指令,来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拒不配合调查。当民警将靳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靳某激烈反抗,对民警进行扭打、脚踹,致使民警王某左手关节受伤、周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手手关节肌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周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警官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褚某、马某、任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D022号、D023号);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