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计云芳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云芳,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计云芳。委托代理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古井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计云芳诉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湖北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七一,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云芳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楚雄公司承包的孝感市中顺纸业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时,被混凝土泵车击倒脚手架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楚雄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33.04元。原告计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楚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楚雄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计云芳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原告计云芳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楚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以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书院水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及云梦县伍洛镇十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孝感城区打工、租住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楚雄公司辩称,中顺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但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远大公司的泵车施工时倾斜砸到原告施工作业的脚手架上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的,故应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远大公司的泵车没有安全施工所致。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远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本次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案外人提供的支撑位不符合要求导致事故车辆突然倾斜所致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选择的赔偿主体是雇主即被告楚雄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要求被告楚雄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故以下对被告远大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做阐述。被告楚雄公司对原告计云芳提交的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公司对原告计云芳提交的证据二中555元的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病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申请鉴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七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计云芳提交的证据二中的555元检查费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发生在其住院以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楚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仅对原告从事的行业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计云芳受被告楚雄公司的雇请在湖北中顺纸业建筑工地务工时,遇案外人肖志国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此处作业,因地面坍塌,导致车辆突然发生倾斜致输送管砸在附近脚手架上,造成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计云芳及案外人夏华新(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计云芳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0154.32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告计云芳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30天;3、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此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楚雄公司以原告务工时是因被告远大公司的泵车违规作业导致原告受伤为由申请追加被告远大公司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又以其公司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要求被告楚雄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即原告计云芳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对受伤并无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员计云芳仅要求被告楚雄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其雇主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云芳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依法确定,原告计云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4.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2745元(3876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65天×120天]、护理费2138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099.3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计云芳各项损失合计83099元。二、驳回原告计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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