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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阚继军、吴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阚继军,吴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阚继军。被告吴蕾,(被告阚继军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阚继军、吴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协商处妥,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汪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