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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双喜诉被告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眭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双喜,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眭爱民,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王双喜诉被告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眭爱民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9日,被告以急需购买鸡饲料为由向我借款2300元,并承诺11月26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还,对该借款我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款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眭爱民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双喜借款人民币23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