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成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649号罪犯董成伟,农民,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以被告人董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12)莱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10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分级处遇为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董成伟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成伟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董成伟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成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