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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第15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鹏(一般代理),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孔令伟(一般代理),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玉、孔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丙,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2013年初我因感情问题与被告分居,独自在外生活至今。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们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在双方生活中缺乏沟通和关爱,夫妻感情虽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共同珍惜对方,夫妻感情能够重归于好。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