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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甘冬英与被告张书兵、蔡国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冬英,张书兵,蔡国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甘冬英,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兵,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蔡国英,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甘冬英诉被告张书兵、蔡国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被告张书兵、蔡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冬英诉称,原告与丈夫张诗明生育一子一女,丈夫原在溧水区白马镇政府当驾驶员。1996年2月,原告与丈夫和儿子张书兵合伙建房二幢,其中有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84号的二间楼房一幢,及一间小楼房一幢。在建房时,由于被告张书兵已成婚并是独子,因此,位于竹园新村84号的二间楼房的准建证以儿子的名义领取,实际建房出资款主要由原告和丈夫支出,被告张书兵仅出资一小部分。另一幢小楼房未领取准建证。原告丈夫张诗明于2013年8月去世,原告一人独居小楼房中,但被告为原告女儿探母发生争吵并砸了原告居室,并扬言房子是他的。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原告甘冬英就竹园新村84号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和居住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兵、蔡国英辩称,两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两人上班、种田、养猪,年收入在万元左右,因被告父亲在机关上班,认识人多,所以被告张书兵请父亲张诗明帮忙购买建房材料,但建房的钱均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存在与父亲合伙建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0年12月28日结婚。原溧水县茶叶实验场于1996年3月12日向被告张书兵核发《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同意其在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东一(原校东北角)建房。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准建证上载明的房产系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84号的二间楼房一幢,而另一间小楼房相隔十几米远,未领取准建证。原告一直居住在该一间小楼房中,后因原告女儿、女婿去家中看望原告,与被告张书兵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居住权益受到威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案涉房产系其丈夫张诗明与被告张书兵共同出资建造,提供了周成虎、张有信等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白水塘南队村民张诗明生前于1996年2月在该村与儿子张书兵合伙建房(楼房四间,小房二间),建房时是以张诗明为主,儿子张书兵也出了一小部分建房款,当时张诗明在白马政府当驾驶员,建房时由于张书兵是独子,房产当时登记在儿子张书兵名下,张诗明于2013年8月去世,妻子甘冬英住在二间小房中独立生活,以上情况属实。”原告另提供证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丈夫张诗明与被告张书兵共同建造,并由张诗明购买建房材料的事实。被告张书兵、蔡国英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建房材料系被告张书兵个人出资,父亲张诗明只是帮张书兵购买。本院向原溧水县茶叶实验场工作人员现任白马镇综治办主任王本田了解情况,王本田称,竹园新村土地属于原溧水县茶叶实验场,该土地系分给甘冬英一家盖房改善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中,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84号的诉争房屋,经原溧水县茶叶实验场于1996年3月12日向被告张书兵核发《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同意其建房,但仅凭该《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尚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张书兵单独出资所建。原告为证明案涉房产系其丈夫张诗明与被告张书兵共同出资建造,提供了周成虎、张有信等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及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本院向涉案建房批准单位工作人员王本田调查,王本田称涉案土地核准建房系分给甘冬英一家盖房改善生活,且被告张书兵辩称,因其父亲在机关上班,认识人多,所以其请父亲张诗明帮忙购买建房材料。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丈夫张诗明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虽被告辩称,其父亲张诗明帮忙购买建房材料款项均由其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材料款均是由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丈夫张诗明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丈夫张诗明和被告出资建造,且在原告和其丈夫张诗明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因此,该诉争房屋的部分财产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定其就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84号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和居住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冬英对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竹园新村84号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享有居住权益。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书兵、蔡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