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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与王世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王世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住所地:青县曹寺乡西李村。经营者:李光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巧。上诉人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王世巧到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从事绢花制作。2014年4月10日王世巧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烫伤。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为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审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世巧自2014年3月28日到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工作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主张王世巧到其工厂是学习绢花制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王世巧与原告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仅是学习绢花制作,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世巧答辩称:我不是到上诉人处学习,我在上诉人处干的是计件活,干一件给一件的钱。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世巧在其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世巧受伤时尚在学徒期间,还没有达到留厂工作的条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县芳汇花卉绢花加工厂系经合法登记从事绢花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世巧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尚在学徒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受伤时尚在学徒期间,但因被上诉人王世巧提供的是有偿劳动,并且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世巧受伤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