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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江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在某驾校相识、恋爱,次年9月12日双方自愿到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吵架、打架。儿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变夫妻感情,被告仍对原告的皮肉实施摧残,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终因财产分割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书面辩称:与原告结婚十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告是受外界的影响,虚构了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的抚养费,债务一人一半,但都可以协商。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3日婚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之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从2015年1月因感情出现裂痕而分开生活,但时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未达到2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在分开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还保持联系,表明原、被告在近10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江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江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