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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刘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丁兆彬,刘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号。。诉讼代表人:董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臻臻,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兆彬,居民。被告刘昌玲,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与被告丁兆彬、被告刘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钟臻臻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丁兆彬、被告刘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诉称,被告丁兆彬于2005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25000元,用于购置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荣安新村2座47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刘昌玲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违约,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兆彬、刘昌玲偿还全部贷款余额85802.3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邮递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丁兆彬、被告刘昌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兆彬与被告刘昌玲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荣安新村2座4702号住房;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拮据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划入售房者郭长波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商���用房),借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工行东港区支行开立结算账户(户名丁兆彬,账号16×××38),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丁兆彬、被告刘昌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清单载明:抵押人丁兆彬,抵押物地址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荣安新村2#号楼4702室。被告丁兆彬、刘昌玲在抵押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向丁兆彬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00元。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月利率为4.59‰,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经常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还款,现尚有借款本金85802.32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日房日他字第TS007017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所有权人丁兆彬、权利种类抵押。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追索该笔贷款支出律师代理费6548元,并提供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数额8505.24元)及银行过付款打印件(数额20000元)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还贷款明细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日照东港支行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至2015年4月22日更是连续六期未还款,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满足了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成就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诉争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但并未明确约定为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均为复印件,过付款单据数额、发票数额与庭审中原告所主张数额均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彬、被告刘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民币85802.3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