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举行典礼、登记结婚、生女时间及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婚姻关系逐渐紧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女孩仍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教育费10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