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万清与袁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清,袁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黄万清,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刚东,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万清与被告袁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清诉称,被告袁刚东是我女婿。2013年10月11日,袁刚东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被告袁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刚东是原告黄万清的女婿。2013年10月11日,被告袁刚东向原告黄万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万清人民币大写(20000)贰万。借款人:袁刚东。2013.10.11日。另查明,2015年1月6日,黄世梅与袁刚东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一案审理的庭审笔录中,袁刚东对2013年10月11日向黄万清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印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刚东出具借条向原告黄万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刚东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经原告黄万清催要,被告袁刚东仍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万清要求被告袁刚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万清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袁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