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渡头洲30号一楼,趁被害人唐某某家里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饮料瓶瓶口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洞企石新巷18号地下,趁被害人柳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挂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在现场的床上铁盒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龙某左手小指所遗留。三、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四队西滘村361号202号,趁被害人蒋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在现场地面提取的烟头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新村一巷3号二楼,趁被害人童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纯银戒指10枚及易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银行U盾等物品)。经鉴定,在现场的笔记本电脑散热架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龙某右手环指所遗留。五、2014��9月11日,被告人龙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葵蓬渡头洲11号一楼,趁被害人赵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房内的清华同方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和中国农行银行卡1张。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饮料瓶瓶口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被害人唐某乙位于��市荔湾区葵蓬渡头洲30号一楼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饮料瓶一瓶,经鉴定,该饮料瓶瓶口检出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被害人柳某丙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洞企石新巷18号地下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的床上的铁盒提取得一组指纹,经鉴定,上述指纹是被告人龙某左小指所遗留。三、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被害人蒋某丁位于本市荔湾区葵蓬四队西滘村361号202号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台式电脑1台。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提取的“双喜牌”香烟烟头一枚,经鉴定,在上述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到广州被害人童某丁位于本市荔湾区坑口新村一巷3号二楼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纯银戒指一批及易某添的手提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银行U盾等物品)。公安机关在现场的笔记本电脑散热架上提取得指纹一组,经鉴定,上述指纹是被告人龙某右手环指所遗留。五、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龙某到被害人赵某丁位于本市荔湾区葵蓬渡头洲11号一楼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得被害人放在房内的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和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得饮料瓶一瓶,经鉴定,上述饮料瓶瓶口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被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唐某乙、柳某丙、蒋某丁、童某丁、赵某丁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4]148号、146号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43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2422、2421、2423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龙某盗窃被害人唐红国、柳生平、蒋子文、童英平、赵贵芝的上述财物,��别发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