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付奇、苏某某诉被告王耀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奇,苏某某,王耀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58号原告陈付奇,男,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书朝,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申,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新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奇、苏某某诉被告王耀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书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王耀申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奇、苏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16时10分许,张延辉驾驶苏EN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纸坊镇韩楼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陈付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付奇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延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付奇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原告苏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经查被告王耀申系苏EN58**号小型轿车车主。张延辉系苏EN58**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付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36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3873.46元。被告王耀申辩称,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给陈付奇垫付了5000元,给苏某某垫付了3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要求请求人提供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证据,确保没有免赔事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陈付奇的护理费偏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实,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10分许,张延辉驾驶被告王耀申的苏EN5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纸坊镇韩楼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陈付奇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付奇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付奇、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付奇当即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付奇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头面部多发擦挫伤,3、右侧上眼睑挫裂伤,4、左侧颧骨可疑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右膝关节扭挫伤并半月板韧带损伤。原告陈付奇在2015年3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由陈付奇之子陈国玉(月工资2666.59元)和儿媳衡玉花(月工资2815.3元)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3355.55元、拐杖费100元、护膝费100元。2015年1月2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付奇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一级;陈付奇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1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三轮车损伤价格,出具豫(汝)价评字(2015)第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价格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某某伤情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左侧趾骨上支骨折。苏某某在2015年2月23日伤口愈合出院,苏某某在该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6097.66元。2015年1月2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一级,苏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耀申垫付给陈付奇5000元;垫付给苏某某3000元。被告王耀申系苏EN58**号小型轿车车主,张延辉系苏EN58**号小型轿车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12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延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付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付奇、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已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延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陈付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计23555.55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自愿诉请计算住院75天,共计13333元。[陈国玉5333元(2个月X2666.59元);衡玉花5630元(2个月X2815.3元);15天X79元×2人=2370元];3、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鉴定费600元;6、评估费2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2688.55元。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808.46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的诉请计算2765元(79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4、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司法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32673.46元。二原告共计7536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奇5000元、苏某某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奇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付奇伤残赔偿费13533元;苏某某伤残赔偿费3765元。原告陈付奇剩余22355.55元、原告苏某某剩余2390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王耀申垫付给陈付奇5000元;垫付给苏某某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王耀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付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7688.55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673.46元。三、驳回原告陈付奇、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484.05元,原告陈付奇负担127.61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聚光审 判 员 智亚利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