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永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灵,又名,杜志强,绰号“镰刀”,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住晋中市开发区。200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萍,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灵及其辩护人郑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永灵向李某贩卖冰毒约1.6克,得毒资1000元;2013年11月某,李永灵向李某贩卖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李永灵向屈某贩卖冰毒五包共计约4.5克,得毒资1500元。2014年6月3日,李永灵向“小李”(身份未查明),采用先付款1000元,余款后付的方式购买冰毒,当日晚22时许,李永灵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和车上搜出白色晶体五大包、十五小包。经晋中市公安局科技处鉴定,在李永灵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共计净重为90.6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永灵辩称停放在家中的晋A×××××现代轿车中的毒品是该主动交代出的;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卖给屈某、李某毒品表示认可,且选择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毒品是其主动交代,被告人李永灵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李永灵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6克,得毒资1000元;2013年11月某日,李永灵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李永灵向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包共计约4.5克,得毒资1500元。2014年6月3日晚22时许,李永灵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和车上搜出白色晶体五大包(净重76.954克)、十五小包(净重13.691克)。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永灵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五大包、十五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共计净重为90.6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向“镰刀”购买冰毒两次共计2.6克,花费1500元。第一次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该通过电话联系镰刀,将两包毒品,约1.6克,每包约0.8克左右,送到窑上的交通巷。因之前欠该的钱,这两包毒品定了一千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11月7日的一天下午,该向镰刀购买大约1克的冰毒,该给了镰刀现金500元。通过辨认,该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镰刀就是被告人李永灵。2、证人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于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向被告人李永灵购买冰毒4.5克左右,花费1500元。通过辨认,该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镰刀就是被告人李永灵。3、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字(2014)00000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相关视频、扣押清单、扣押冰毒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日晚22时许在开发区使赵村富户街十一巷16号将李永灵抓获,当场从其家中三楼阁楼的墙角发现散落的六小包疑似冰毒的物体和停放在院中车牌号为晋A×××××现代轿车驾驶座下搜查出五大包、九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被告人李永灵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该的外号叫镰刀,因为该吸食毒品而在家里和车上放着60多克冰毒。该将大部分冰毒放在驾驶座下,身上装有五、六包。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上旬某日,该向李某贩卖冰毒约1.6克,得毒资1000元;2013年11月某日,该向李某贩卖冰毒1克,得毒资500元;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该向屈某贩卖冰毒五包共计约4.5克,得毒资1500元,表示认可且选择认罪。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044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3日晚22时许在开发区使赵村富户街十一巷16号李永灵的家中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五大包、十五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五大包(净重76.954克)、十五小包(净重13.691克),该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6、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日晚22时许,办案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开发区使赵村富户街十一巷16号将李永灵抓获。经过办案民警对李永灵讯问,李永灵交代在其的车牌为晋A×××××的黑色现代车上放置有冰毒,民警立即对该车进行搜查,后在驾驶座下搜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五大包,九小包。在其家中阁楼处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六小包。后经鉴定,查获冰毒质量为90.64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李永灵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永灵向“小李”(身份未查明),采用先付款1000元,余款后付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节,仅有被告人李永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灵其他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永灵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交代停放在家中轿车中的毒品,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查获毒品是被告人李永灵主动交代的,被告人李永灵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永灵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