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小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杨某,男,出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76年12月23日,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因工作原因应酬多了,加之一女性生意伙伴因为感情原因,在晚上与原告通电话,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因不能忍受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遂搬出去独自居住。三年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婚后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因感情出轨,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还向被告写了保证书。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2008年,原告做生意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原告与她人交往不慎,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告正确处理与她人的关系,被告不计前嫌,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