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军及其辩护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海军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载着被害人刘某、路某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仙降街道方向。14时39分许,车辆行经56省道11KM+450M处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皇竹村地段时(限速80公里/小时),碰撞中央绿化带后,车辆发生侧滑再次碰撞中央绿化带,随后翻滚至对向车道,碰撞并撞压相向而来由被害人虞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之后该车辆继续侧翻并撞压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叶某乙,造成浙C×××××号小轿车内乘坐人员陈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叶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虞某、刘某、路某和被告人徐海军本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海军和被害人刘某、路某到医院治疗期间,交警前来调查,主动表明其驾驶人身份并接受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叶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胸部,胸、腰椎及四肢多段骨折后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海军驾驶的浙C×××××号微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90km/h-97km/h之间。案发后,被告人徐海军一方赔偿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776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224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虞某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刘某、虞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叶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海军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圣康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日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