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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张永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张永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许雨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永旺。再审申请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展宏衢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展宏衢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永旺并非拆除合同的承包主体,也非合同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展宏衢州分公司与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展宏衢州分公司履行该合同而取得城投公司支付人工补助款5万元,该款并非针对张永旺。张永旺与展宏衢州分公司之间争议的是委托代理费,而非人工费补助款。(三)展宏衢州分公司以承诺书形式将其履行拆除合同所得到的人工费补助款转换成委托代理费。二审认为28000元不属承诺书应予支付的代理费范围,且不排除另行支付张永旺劳务费的可能性,缺乏依据。(四)张永旺要取得代理费就应当依法纳税,展宏衢州分公司代其缴纳税款,理应冲抵代理费。(五)张永旺的女儿司职于一审法院,故一审法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当自行回避,将案件移送展宏衢州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承办法院故意违反程序,隐瞒与张永旺间的利害关系。综上,展宏衢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一、张永旺的原审诉请是否有依据;二、展宏衢州分公司是否已足额向张永旺支付讼争的补助款。关于焦点一。根据张永旺一审提交经展宏衢州分公司质证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2013年5月29日展宏衢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5月31日张永旺作为展宏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展宏衢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张永旺收执,言明:展宏衢州分公司委托张永旺联系与城投公司关于紫港大桥连接线大弄口村农房拆除一事;张永旺所签各项事宜责任的合同属展宏衢州分公司的意愿;无论发包方(指城投公司)在承包合同内为该次拆除一事所作出任何理由的补助款给承包方(指展宏衢州分公司)有多少,该款项应由受委托人个人(指张永旺)受益;如展宏衢州分公司在施工中违约,造成发包方不给予补助款项,承包合同内补助的款额全由展宏衢州分公司补足给张永旺。同年5月31日,张永旺作为展宏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位于杭金衢高速公路常山互通至205国道连接线(紫港大桥连接)工程经四路影响线范围内的房屋已搬迁腾退,城投公司委托展宏衢州分公司承包该范围内21幢农房的拆除;城投公司考虑到本工程人工拆除和安全防护工程量比较大,城投公司给予展宏衢州分公司人工费用补助5万元等。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经一审查明,城投公司已按照《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将50000元人工补助费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汇入展宏衢州分公司的账户,展宏衢州分公司也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即“无论发包方(指城投公司)在承包合同内为该次拆除一事所作出任何理由的补助款给承包方(指展宏衢州分公司)有多少,该款项应由受委托人个人(指张永旺)受益”履行。张永旺主张展宏衢州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有合同依据。展宏衢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永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均与事实不符。关于焦点二。张永旺原审起诉主张展宏衢州分公司拒付剩余的30000元人工补助费,诉请全额支付。展宏衢州分公司则抗辩称张永旺未有工程参与行为,仅有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张永旺的诉请应当是委托代理费。展宏衢州分公司现申请再审又称《承诺书》已将其履行拆除合同所得到的人工费补助款转换成委托代理费,该陈述内容不仅与其原审陈述存在一定自相矛盾,且即使存在转换的形式,其实质仍是城投公司依约定已支付到账的50000元人工补助费归谁享有的问题,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该款受益人为张永旺。且从展宏衢州分公司称其已付清50000元的抗辩理由分析,也说明其认可该人工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张永旺,无非是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雨海于2013年6月3日已支付给张永旺28000元。对于该28000元能否作为讼争款项的一部分予以认定问题,根据该款的收据载明,张永旺收到的是劳务费28000元,款项性质与本案讼争的“人工补助款”不一致,且并非以展宏衢州分公司的名义支付。虽然许雨海系展宏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结合一审认定且二审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张永旺在接受展宏衢州分公司委托期间,不仅为展宏衢州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展宏衢州分公司代理人到现场为了紫港大桥连接线大弄口村农房拆除相关事宜做了许多农户的工作。故原审认为上述许雨海支付的28000元,不排除系其另行向张永旺支付劳务费的可能性。原审未将该28000元作为展宏衢州分公司的付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展宏衢州分公司还主张替张永旺交纳税费2200元应予以抵扣,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最后,关于展宏衢州分公司对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及对本案程序问题主张原审违法。经审查,展宏衢州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二审上诉理由中所称张永旺的女儿在一审法院任职,却未说明张永旺女儿的详细情况,现其申请再审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故其所称一审程序违法,难以采信。综上,展宏衢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