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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才薇与秦淑华、王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薇,秦淑华,王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郑才薇,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秦淑华,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王能林,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郑才薇诉被告秦淑华、王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才薇、被告秦淑华及被告王能林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才薇诉称,2014年初,被告秦淑华以做生意资金短缺、春节期间家庭生活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1月28日、3月20日、6月20日、6月21日分别借给被告秦淑华现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被告秦淑华仅还款5万元。被告秦淑华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承诺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秦淑华于2014年7月22日和7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和4000元,此后被告秦淑华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能林(被告秦淑华丈夫)保证将东山花园的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5万元,偿付利息9万元。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淑华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原告主动提出借款给被告,说不要利息,并且只借款24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本金21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明显不合理。被告王能林辩称,被告与秦淑华虽是夫妻,但对秦淑华借款事实、借款用于哪里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非被告签名,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秦淑华,并到被告家中催要,由于家中人很多,被告才写下承诺书。东山花园的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且借款数额为24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21万元。而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过高,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借款行为是秦淑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秦淑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8日、3月20日、6月20日、6月21日分别向原告郑才薇借款9.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和3.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5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郑才薇向被告秦淑华提供借款后,被告秦淑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20日、7月22日和7月23日分别向原告郑才薇支付利息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和4000元,合计3万元。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秦淑华以其和丈夫王能林的名义向原告郑才薇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条为10万元、一张欠条为15万元。其中10万元欠条未约定利息,15万元欠条约定的为4分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郑才薇多次向二被告追索,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能林向原告郑才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待东山花园房屋出售后如数还清原告郑才薇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借款的转账凭证、被告还款凭证、2014年6月21日秦淑华王能林向原告郑才薇出具的欠条二份、2015年3月30日王能林向原告郑才薇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秦淑华、王能林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分别五次向原告郑才薇借款29万元,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的5分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利息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利息计算标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9316.67元(95000元×305天×6%÷360天×4);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2月8日利息为333.33元(5万元×10天×6%÷360天×4);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8000元(5万元×240天×6%÷360天×4);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为6000元(6万元×150天×6%÷360天×4);2014年6月21日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为3476.67元(3.5万元×149天×6%÷360天×4);合计利息为3712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应支付利息7126.67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被告王能林辩称,秦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项其不清楚,欠条上的字亦不属自己的签名,但事后,原告在向其追索此款时,被告王能林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承诺书一份,说明其事先是已知的,且再次承诺是对此债务的追认。因此,被告王能林与秦淑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淑华、王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才薇借款24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7126.67元。二、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秦淑华、王能林以2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郑才薇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郑才薇承担472元,由被告秦淑华、王能林承担4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