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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付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付钦,孟祥德,马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付钦,男,生于1969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祥德,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德辉,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张付钦、孟祥德、马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张付钦、孟祥德、马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张付钦由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张付钦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孟祥德、马德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付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付钦辩称,借款属实,因遇交通事故,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孟祥德辩称,为张付钦担保借款属实,但我是2011年为张付钦提供担保的,2012年3月份这笔贷款并未为其提供担保,也没签过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德辉辩称,为张付钦担保借款属实,但涉案贷款并未为其提供担保,也没签过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张付钦、马德辉、孟祥德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付钦向章丘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德、马德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付钦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张付钦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张付钦未偿还借款,孟祥德、马德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章丘农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付钦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张付钦、孟祥德、马德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付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张付钦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提出的未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章丘农信与孟祥德、马德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为借款人在章丘农信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系2012年3月29日发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证人孟祥德、马德辉依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付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孟祥德、马德辉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德、马德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付贞训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