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72-9。法定代表人江育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轮,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浩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的罚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简建玲审判员 黎开颖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映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