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孔海英与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海英,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12号申请人孔海英。被申请人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经理。被申请人: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经理。被申请人: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燕,经理。被申请人:济宁东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鹏,经理。被申请人: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贞强,经理。申请人孔海英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6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封、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德骏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宁东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宝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6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宋广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倩 更多数据: